环保政策法规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2018-12-25 02:59:53 阅读: 1738
关于公开征求《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8月28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2018年9月28日至10月26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yqrdfzw@163.com。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和通道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建设生态阳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统筹协调解决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示考核结果。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综合考核评价,应当包含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措施落实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社区居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三条【重视保障和科技应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保障并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依法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防控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条【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项目】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工业项目。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高污染工业行业调整名录和高污染工艺设备淘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分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七条【排污许可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检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九条【企业环境监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改变、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为逃避现场检查而临时停产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因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相应处罚的企业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一条【参与权利与信息公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十二条【公众监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煤矸石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禁煤区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法划定并逐步扩大禁煤区的范围,依法清理关闭无证照及不符合布点规划的储售煤场。
禁煤区范围内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外,禁止储存、销售、燃用煤炭。
第十四条【清洁取暖】在城市建成区、县城和城乡结合部、农村三类区域全面推行清洁取暖。
城市及县城区域清洁取暖工程以集中供热为主,煤改气、煤改电或其他分散式清洁取暖为辅。
农村地区有序推进煤改气、煤改电,优先利用太阳能、余热、余压、地热等多种清洁能源供暖。
第十五条【燃煤锅炉管理】限期淘汰不符合规定的燃煤锅炉,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优先使用节能环保型燃料。
禁止燃煤锅炉、燃煤工业窑炉、炉灶等设施违规排放。
第十六条【燃煤质量监管】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管。煤炭生产、加工、储运、销售、进口、使用企业应当接受监管。
第十七条【散煤管理】以气代煤、以电代煤地区及划定为禁煤区范围内,不得设立散煤销售网点,严禁散煤流入。
非禁煤区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的奖励和补贴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八条【煤矸石治理制度】煤炭企业应当按照环保标准综合利用和处置煤矸石,优先和积极推广煤矸石井下充填开采技术,有效控制地面沉陷、损毁耕地,减少煤矸石排放量。煤矿、洗煤等企业应当全部利用或者安全处置当年产生的煤矸石,对长年堆存的煤矸石采取安全环保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按照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煤矸石堆场的生态保护与修复,防治煤矸石自燃对大气及周边环境的污染。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煤矸石进行井下充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活动,实行就近利用、分类利用、大宗利用、高附加值利用,加强全过程管理,提高煤矸石利用量和利用率。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达标排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煤矸石山自燃状况制订科学有效的勘查措施和评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煤矸石堆场取矸时,要明确安全责任主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煤矿生产安全,严禁煤矸石山发生明烟、明火等自燃现象,造成财产损失或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监管等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对易产生扬尘活动的防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的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山开采及加工、河道治理、建筑物拆除、散装及流体物料的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施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散体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矿粉、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装卸物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煤矸石、煤渣、煤灰等大宗工业固废,堆存量较大,不适宜密闭、建设防风抑尘网或者覆盖的,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洒水降尘、覆土绿化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裸露地面扬尘污染防治】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二条【公共场所保洁扬尘污染防治】在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清扫保洁作业有关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主要道路清洁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有条件的道路应当推行清洗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节 机动车和通道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排放管理】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本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挖掘机、装载机、平地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五条【改装排气管理】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停用排气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六条【尾气定检管理】本市实行机动车尾气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将机动车送至检验机构,对其尾气进行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复检管理】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维修资质,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机动车排放达标。
第三十条【淘汰与强制报废】鼓励提前淘汰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鼓励新能源汽车】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清洁能源车,加快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通道防治】过境国道、高速公路等通道污染防治应当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禁止大型货车、过境货车、农用车进入城市建成区行驶。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进入建成区的,应当按照《阳泉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通行。
第三十三条【散装物料车辆管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发展使用封闭箱式货车、集装箱运输车。
重型散装物料应当采用货车集装箱运输或者硬密闭措施运输。
持有通行证的物料运输车在规定的线路中行驶时,应当保证底盘、轮胎、马槽清洁干净。
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遗撒或者泄漏。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企业环保责任制】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操作规程,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
第三十五条【重污染企业关闭淘汰】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对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重污染企业依法予以关闭淘汰。
第三十六条【排污设施防治】向大气排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恶臭气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第三十七条【油气回收】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和使用油罐车、气罐车等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清单,公布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企业名单。
化工、涂装、印刷、橡胶制品制造等重点行业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应当记录原辅材料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使用量、废弃量,记录生产设施以及污染控制设备的主要操作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项,作为污染物排放核算和环境信息公开的依据,相关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三十九条【农药化肥管理】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条【饮食服务业管控】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等污染环境的燃料。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设置开云电子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和异味处理装置等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饮食服务业的炉灶应当通过专门的开云电子体育(北京)有限公司通道排放开云电子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开云电子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废气排入地下管道。
禁止在市区道路、内街、车站、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摆设烧烤等产生开云电子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废气的摊档。
第四十一条【人口集中地区管控】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电子废弃物、生活建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管控】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禁止在人口密集区、旅游景区和其他可能对公共场所产生恶臭影响的范围内建设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
第四十三条【文明祭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殡葬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和倡导公民采取鲜花、植树等文明低碳方式举办祭祀活动。
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使用一次性纸花圈。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预警及应急
第四十四条【预案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机制,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实施方案。
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根据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体系。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监测方案,视污染物的扩散情况和监测结果的变化趋势,咨询专家,可对监测方案进行适时调整。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预警和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
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四十六条【重污染天气响应体系】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县(区)采取应急措施,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四十七条【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六)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七)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八)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一条【未按规定监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四)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禁煤区”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分别处罚:
(一)在禁煤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煤炭制品、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防治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设置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
(二)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未记录、保存相关排放信息和生产信息的;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及油罐车、气罐车未按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设施的。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未按规定保存检测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或者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测数据、视频监控等相关资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机动车所有者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测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出国家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裸露地面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暂不开发的裸露地面未采取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的,由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整治。
第五十七条【未采取运输防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物料堆场未采取扬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五十九条【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焚烧电子废弃物、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或者露天烧烤食品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特种行业管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开云电子体育(北京)有限公司、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等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在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恶臭污染控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未按照规定设置合理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企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企业,可以查封排污设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不配合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六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对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